佛山市职业病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明确职责分工,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人,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和《佛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市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佛机编〔2016〕9号)等有关规定,按照“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发生的疑似职业病病人、职业病病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负有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第二章 用人单位主体责任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发生疑似职业病病人和职业病病人承担主要责任。
用人单位应从以下主要方面做好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工作:
(一)新、扩、改建等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必须依法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
(二)如实、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三)按照要求定期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孕期或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
(四)每年至少一次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与评价;属职业病危害严重或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五)按照要求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接受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定期培训;
(七)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职业病危害及防护措施等内容如实告知劳动者;
(八)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内容;
(九)按照规范建立完善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十)建立完善职业病危害应急设施和职业病危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还应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可按照《佛山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进行医疗费用核报。
第八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该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九条 劳动者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协助其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业病病人治疗工伤发生的相关(医疗、医疗康复、职业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预先垫付,在工伤认定或伤残鉴定后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相关待遇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核报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发生职业病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及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如职业病病人对用人单位的岗位安置有争议,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第十三条 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治疗、康复、工伤认定、评残、赔偿期间的工资待遇、生活补助、交通费用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上述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章 各部门职责分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职业卫生综合监管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将职业病防治纳入本级安全生产考核体系;
(二)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以及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协调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需要现场调查的工作;
(四)依法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发生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病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组织查处用人单位职业卫生违法违规行为;
(五)负责牵头组织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拟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医疗卫生系统领域内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和康复治疗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健康检查、诊断、鉴定等职业卫生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指导和监督辖区内诊断机构、鉴定办事机构做好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
(六)负责组织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设置或指定专门的职业病治疗机构,对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和康复;
(七)定期对全市疑似职业病、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报情况;
(八)医疗卫生机构在职业健康体检、职业病诊断中发现存在群体性职业损害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监管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好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需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工作;
(二)负责对职业病病人进行工伤认定,对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病人组织评残工作;
(三)负责监督落实职业病病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作;
(四)负责协调和指导职业病病人对工资福利待遇、诊疗、康复费用和岗位安置等有异议,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各类学校(不含职业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教育系统其他企事业单位和校办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对行业领域内用人单位发生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病病人做好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
负责查处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涉嫌职业病危害犯罪案件。
第二十条 住建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房屋建筑和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行业领域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对行业领域内用人单位发生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病病人做好处理工作;
(三)负责环卫工人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组织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反映职业病病人职业健康方面的诉求,提出意见与建议,维护职业病病人合法权益;
(二)依法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代表职工监督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单位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协助职业病病人维权,为职业病病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将用人单位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且符合条件的职业病病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将符合条件的职业病病人及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职业病失能人员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本系统或行业领域内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对本系统或行业领域内用人单位发生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病病人做好处理工作。
第四章 有关职业病信访投诉事项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信访投诉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管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分类处理,各负其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市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职业病信访投诉事项受理范围为:
(一)市委、市政府和省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领导批示交办的信访投诉事项;
(二)经区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仍不服,请求复查的信访投诉事项;
(三)跨区需要市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处理的信访投诉事项;
(四)对行政隶属于市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投诉事项;
(五)对设在本辖区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投诉事项;
(六)属于市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投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区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职业病信访投诉事项受理范围为:
(一)区委、区政府和市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领导批示交办的信访投诉事项;
(二)对行政隶属于区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投诉事项;
(三)属于区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信访投诉事项原则上按照属地管理逐级处理,上级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部门处理,受委托的部门不能再委托下级部门处理,受委托的部门应按时答复委托部门,由委托部门答复信访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有关职业病信访投诉事项,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投诉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信访投诉事项,应当按规定时限(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依法办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信访投诉事项,应告知信访投诉人向有权处理部门提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转送的,按规定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
依法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并做好引导和解释工作。
第三十条 信访投诉人对市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投诉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市、区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三十一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业病信访投诉事项,由所涉及的部门协商受理并确定主办单位;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受理机关和主办单位。
第三十二条 发生群体性职业病危害事件的,依照《佛
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群体性职业病危害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佛安办〔2015〕85号)的有关规定,启动应急响应,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其他权益和救助途径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病人在维权的过程中存在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监管、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相关行业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管、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管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安全监管、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试行三年,自印发之日起实施。